社團法人新北市蘆洲區體育會章程
第二條:本會依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本會以提倡體育,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會址暫設於蘆洲區。
第五條: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16巷2號2樓。。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民體格之鍛鍊事項。
二、關於體育之研究設計及改進事項。
三、關於健康運動之進行事項。
四、關於運動調查統計及編篡事項。
五、關於民間固有體育之改良及推行事項。
六、關於體育講座及舉辦各項運動競賽事項。
七、關於各機關團體託辦及查詢事項。
八、輔導各單項委員會舉辦運動比賽事項。
九、各單項委員會資格之審查決定事項。
十、辦理其他有關體育事項。
一、個人會員:凡籍設新北市蘆洲區,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
第八條:本會內各單項委員會均應為本會團體會員,該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需設籍該委員會滿一任期以上。
第九條:團體會員入會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推派會員代表三人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但會員數超過三十人,每超過十人得增派會員代表一人,各團體(單項委員會)會員代表最多不得超過十人。曾任體育會理事、監事、總幹事(限前一屆)得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開除。
第十一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除名: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開除者。
第十二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三條:會員經入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十五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之義務。
第十七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代表之開除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八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監事七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自第21屆起)。
第十九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任撤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條:理事會設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決議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二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廿三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廿四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五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職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六條:本會置財務長一人,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至二人,祕書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廿七條: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廿八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細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九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卅一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卅二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開除。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妥社團法人登記、章程之變更應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團體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卅三條: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除臨時會議以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四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卅五條: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卅六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入會費:團體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三萬元正
個人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一佰元正
二、常年會費:團體會員每屆繳納新台幣六仟元正
三、會員代會費:
本會員代表三人,繳交基本會員代表費壹仟元,每增加會員代表一人另繳交會員代表費伍佰元,以此類推(最多不得超過10人) 。
四、贊助款:各單項委員會活動費贊助5%。
五、各社團及社會人士自由捐助。
六、補助費。
七、基金之孳息。
八、其他收入。
第卅八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九條:本會每屆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會員代表大會之前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四條:本章程訂立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 一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 年九月十六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100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七次修正於民國101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八次修正於民國102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總 則
第二條:本會依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本會以提倡體育,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會址暫設於蘆洲區。
第五條: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16巷2號2樓。。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民體格之鍛鍊事項。
二、關於體育之研究設計及改進事項。
三、關於健康運動之進行事項。
四、關於運動調查統計及編篡事項。
五、關於民間固有體育之改良及推行事項。
六、關於體育講座及舉辦各項運動競賽事項。
七、關於各機關團體託辦及查詢事項。
八、輔導各單項委員會舉辦運動比賽事項。
九、各單項委員會資格之審查決定事項。
十、辦理其他有關體育事項。
- 會 員
一、個人會員:凡籍設新北市蘆洲區,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
第八條:本會內各單項委員會均應為本會團體會員,該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需設籍該委員會滿一任期以上。
第九條:團體會員入會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推派會員代表三人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但會員數超過三十人,每超過十人得增派會員代表一人,各團體(單項委員會)會員代表最多不得超過十人。曾任體育會理事、監事、總幹事(限前一屆)得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開除。
第十一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除名: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開除者。
第十二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三條:會員經入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十五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之義務。
- 組織及職員
第十七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代表之開除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八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監事七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自第21屆起)。
第十九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任撤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條:理事會設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決議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二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廿三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廿四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五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職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六條:本會置財務長一人,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至二人,祕書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廿七條: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廿八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細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九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會 議
第卅一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卅二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開除。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妥社團法人登記、章程之變更應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團體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卅三條: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除臨時會議以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四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卅五條: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卅六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經費及會計
一、入會費:團體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三萬元正
個人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一佰元正
二、常年會費:團體會員每屆繳納新台幣六仟元正
三、會員代會費:
本會員代表三人,繳交基本會員代表費壹仟元,每增加會員代表一人另繳交會員代表費伍佰元,以此類推(最多不得超過10人) 。
四、贊助款:各單項委員會活動費贊助5%。
五、各社團及社會人士自由捐助。
六、補助費。
七、基金之孳息。
八、其他收入。
第卅八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九條:本會每屆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會員代表大會之前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四條:本章程訂立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 一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 年九月十六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100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七次修正於民國101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八次修正於民國102年十二月二十三日